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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專利發明人及其變更的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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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19-05-29 11:51
  

關于專利發明人及其變更的探討

原標題:關于專利發明人及其變更的探討

 專利制度對建立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深度結合的技術創新體系有著突出作用,其對人才創新的激勵作用已經形成社會共識。關于如何激發各類人才的創新活力和潛力,黨的十九大報告已經為我們指明方向:既要形成清晰界定所有、占有、支配、使用、收益、處置等產權權能的完整制度安排,也要完善有利于激勵創新的知識產權歸屬制度,明確規定并有效保護職務發明人的產權權益,還要在執法、司法和行政實踐中加強對平等市場主體之間知識產權糾紛的公平裁決。

 筆者基于對近年來審查實踐的觀察發現,發明人變更請求的數量在不斷增長,且存在一定數量的發明人變更集中在專利授權的辦理登記程序階段,一定數量的發明人變更是伴隨著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轉讓而提出的,一定數量的發明人變更是將新增的發明人置于第一發明人至第四發明人的位置區間。為什么要變更發明人,這3個“一定數量”的集中現象是巧合嗎?

 筆者發現,有的當事人陳述因對專利法理解不全面而錯填、漏填了發明人,有的當事人陳述因單位員工離職或者學生畢業而漏填、錯填發明人,有的當事人陳述發明人變更應當尊重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有的當事人陳述因經辦人對業務不熟悉而錯填、漏填了發明人。這些變更發明人的理由說法不一,所以本文探討的第一個問題是,如何從法律法規的角度界定“發明人是誰”。

法律意義上的發明人及其確認

 我國專利法第一條開宗明義,為了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推動發明創造的應用,提高創新能力,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制定本法。“鼓勵發明創造”作為立法宗旨之一,既是制度設計的出發點,也是核心要義的落腳點。任何發明創造都是人作出的,發明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我們該如何認識發明人?

 我國的專利制度采用先申請制,首先從發明人與申請人的權利關系上,詳細規定了職務發明與非職務發明、合作發明與委托發明在申請專利上的權利歸屬關系以及基于此的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權屬關系,然后從專利的申請、授權到實施、許可各個階段規范調整了發明人與申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同時明確了發明人在專利申請文件中署名的權利。筆者認為,理解專利法意義上的發明人,至少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收益權,即基于權屬及其利益分配而獲得經濟利益的權利;二是署名權,即基于作出發明創造這一客觀事實而產生的有別于經濟利益的精神權利,該精神權利是發明人獲得經濟利益的事實基礎和法律前提。那么,如何來界定發明人是誰?

 正如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所規定的,專利法所稱發明人或設計人,是指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為物質技術條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從事其他輔助工作的人,不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專利法實施細則對發明人的界定,有一個重要的邏輯前提,那就是專利申請被授予專利權,處于申請和審查階段的由當事人填寫的發明人只是當事人主張的發明人。那么,如何從當事人主張的發明人,成為專利法意義上的發明人?在法定授權條件之中,一個關鍵問題在于專利審查程序對專利申請是否具備“實質性特點”的審查。這里所說的“實質性特點”主要是指一項發明創造區別于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的特征,發明專利具備“實質性特點”的要求要明顯高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因此,當事人在提交專利申請時所主張的發明人,應當是為使創新成果具備“實質性特點”真實的貢獻了技術創新或設計創意的人,這樣的一個或者多個自然人屬于專利法意義上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在團隊完成創新的過程中,只負責組織工作、輔助工作、保障工作的人雖有貢獻,但該貢獻的著力點并不是直接作用于“實質性特點”本身。

 提到發明人,很多人會想到美國專利制度曾經奉行的“先發明原則”和其現行的“發明人先申請原則”。美國專利制度強調對真正發明人的保護和對發明內容的盡早公開,其2011年修訂的專利法雖然放棄了先發明制以使美國的專利申請人享有先申請制所具有的在“申請日”效力上的益處,但其新的“發明人先申請制”并非多數工業國家所采取的“先申請原則”,原因在于其要求最先提交專利申請的人必須是真正的發明人。

 比較來看,美國的專利制度雖然與我國有很大不同,但就保護創新者的精神權利而言是一致,我國專利法第十七條同樣賦予了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在專利文件中署名的精神權利,這種確定的、屬于人的精神權利,是相對于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所有權、可交易性、可處分的特點而言的,與著作權法對作者署名權的定位是一致的。美國現行專利制度要求發明人或者合法的權利受讓人在提交專利申請時,應當由發明人簽署誓言或者聲明,這一點與我國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對申請人及其所委托的專利代理機構應當履行正確填寫發明人義務的要求是相似的。在發明人不能或不愿提供誓言但又依據義務轉讓了發明的情況下,美國專利制度允許申請人進行替代性聲明并對該聲明的填寫失誤進行糾正,有點類似于我國專利制度相關程序中涉及發明人更正的程序。

接下來是本文探討的第二個問題,發明人填錯了怎么辦,雖然這種概率本應該是非常低的。

變更的程序要求與現實問題

 對于確實因填寫失誤需要變更發明人的情況,我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對發明人變更的手續予以明確,即通過著錄項目變更的方式來完成手續辦理。同時,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九條所規定的公告內容在條款和實踐層面均包括了發明人及其變更的公告,具體體現在發明專利公布內容、三種專利授權公告內容及專利事務公告中。此外,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在法規層面給予了真實發明人自行啟動變更的行政救濟途徑。將法規層面的前述條款統一來看,真實發明人被錯填或漏填而尋求變更的路徑明確,辦理手續的規定清晰,且不論首次填寫還是變更后的真實發明人,都會以公告的方式產生對世公示的效力。

 具體到著錄項目變更手續,《專利審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7.2.3節規定了四種變更的情形。其中第(1)、第(3)和第(4)種情況在實踐中非常少見,大部分的發明人變更集中在第(2)種情形,即因漏填或錯填發明人提出變更請求。在2010版《專利審查指南》施行過程中,錯填或漏填發明人的證明文件要求一般僅限于當事人的主張聲明,但是隨著近年來發明人變更的數量的快速增長,在發明人變更請求的數據中,摻雜了因職稱評定需要、員工離職原因等為了其他目的而變更的情形。為遏制這種“為了變更而變更”的訴求,維護專利法的立法宗旨與制度權威,國家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對當事人以錯填、漏填為理由提出發明人變更的請求,依據審慎審查義務進行合理質疑,對于其中不屬于錯填、漏填的情形,不予變更。目前這一舉措的作用已經顯現。

 論述至此,讓我們再來審視本文引言中所指出的3個“一定數量”的現象,問題已經很清楚了,申請人及其委托的專利代理機構應當依法尊重發明人的精神權利,依法履行正確填寫發明人的義務,實務中大量出現的發明人變更請求是不正常的,其出發點并非糾錯一種解釋,更多的是為了其他目的,這種做法明顯偏離了專利法對發明人的立法宗旨。但是,要解決這一問題,還需要創新主體、專利代理機構與國家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努力。這是本文需要探討的第三個問題,如何保護真實發明人的權益。

維護真實發明人的精神權利

 基于前述分析與探討,對于經濟社會中的相關各方,尤其對于以企業、高校和科研院所為主的創新主體和將專利發明人納入相關評審及評價體系的有關部門而言,專利工作應當始于共同的起點——正確理解專利法意義上的發明人。在維護真實發明人的實務中,筆者建議:

 對創新主體而言,在企業知識產權工作重要性日漸提高的今天,不僅要把好技術創新和專利申請文件的撰寫關,更要重視對申報材料所填發明人的確認,據實建立發明創造過程材料的留存及管理制度,不僅要區分哪些人參與了技術創新或者設計創意本身的工作,還要區分在參與技術創新或者設計創意工作中,是否對“實質性特點”作出了真實的貢獻,更要區分這種貢獻是自主創新還是“攢的主意”,以切實保障創新者的精神權利。這一點不僅可以讓真實的發明人放心,也會對企業在海外的專利獲權和維權有所裨益。

 對于專利代理機構而言,在提供專利相關服務的過程中,正確宣傳發明人制度和規定,認真研究發明人變更相關規定,積極引導當事人據實進行發明人的確認,依法在專利文件中正確填寫發明人及辦理發明人變更手續。在審查員產生合理質疑的情況下,正向發揮專利代理機構在審查員與申請人之間的橋梁作用,按照通知書要求補充相關證明材料以滿足審查員依據證明文件得出變更后發明人為客觀事實的需要。

 對于國家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而言,有必要加強對發明人變更的審查和監管,從部門規章的角度確立對提交專利申請時進行發明人聲明的手續要求,規范錯填、漏填發明人提出變更請求的時機;在發明人重新確認的具體審查程序中,嚴格審查證明材料,履行審慎審查義務,維護立法宗旨;在社會服務方面,積極履行對當事人的告知、提醒義務,建立發明人變更聲明、承諾的公開查閱制度和申請人、發明人的誠信檔案,并在必要的情況下將弄虛作假的情況反饋給有關單位和部門。

 黨的十九大報告明確提出:“創新是引領發展的第一動力,是建設現代化經濟體系的戰略支撐。倡導創新文化,強化知識產權創造、保護、運用。”知識產權創造、保護和運用制度對創新的激勵,根本在于到對人的激勵。專利制度的激勵作用需要有效著力到發明人,以夯實專利制度之根基。(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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